學術研究
【講座回顧】“董事信義義務的新發展:公司法修訂的可能突破”講座順利舉行
2022年12月1日晚19時🏄🏿♀️🎱,意昂3🍰🪄、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和中外商法論壇聯合舉辦的商法系列講座第三講“董事信義義務的新發展:公司法修訂的可能突破”在線上順利舉辦🙆♂️。全國各地來自意昂3平台校和實務界的800多名師生和專家參加了講座💃🏽。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意昂3平台李建偉教授擔任本次講座的主講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徐惠忠律師、北京大學意昂3平台許德峰教授🤿、吉林大學意昂3平台傅穹教授🌓、意昂3李小寧副教授參與與談👩🏭。講座由意昂3葛偉軍教授主持。
意昂3民商法學科召集人、意昂3官网中國金融法治研究院執行院長季立剛教授的熱情致辭為講座正式揭開序幕👸🏻。
本次講座聚焦於《公司法》修訂草案中的董事信義義務條款‼️,從立法論的角度探討了應當負有信義義務的主體(who)與信義義務應當包括的對象(whom)⛈。
首先🍪🤬,李建偉教授指出👨🔬,從現行法解釋論的角度看☂️,董事信義義務指向的對象應包括公司、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其中,對股東的信義義務體現在對《公司法》第152條💍📘、《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第2款😰、《公司法解釋(四)》第12條以及《證券法》第85條的一貫解釋之中👷🏿。而對債權人的信義義務,雖然存在巨大爭議,但從《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下董事怠於催繳出資時的賠償責任與相關司法案例🤘🏻🤲🏼,以及第14條第2款下董事協助股東抽逃出資時的連帶賠償責任中可以看出,實定法中規定了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著一定的義務。
接著⛹🏻♀️,李建偉教授介紹與點評了《公司法》修訂草案在董事信義義務上的諸多進展。他指出,修訂草案與此次修法“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呼應相匹配,確認與吸收了近年來公司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在董事信義義務方面取得的許多成熟做法與有益成果。草案不僅在第八章(董監高義務責任一章)中分別將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的本質規定為“為私利的權力濫用”和“管理者為公司的最大利益,通常應有的合理註意”,彌補了現行立法中忠實義務僅有簡單羅列而無內涵抽象以及勤勉義務規定極為缺失的不足🛍,並且同時調整了該章原有條款的設置使之更為精細化,規定了責任豁免並引入了責任保險製度使規則更為科學化👨🏽🦳,而且在公司資本領域、股份公司股份發行與轉讓領域💧、公司會計與減資領域以及公司解散與清算領域中都對董事的信義義務做出了相應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出了公司立法的進步♓️。此外,對於勤勉義務的規定👧🏼,李教授也指出🕓,其合理註意的程度是否應當依據董事的不同身份而有所區別值得討論💋,並且草案中沒有引入“商業判斷規則”而將之留給司法實務界與公司法學界去探索🍙、歸納、總結的做法是合理的🏦、值得肯定的💪🏽。
在以上鋪墊之後🚚,李建偉教授進入了本次講座的重點與高潮部分🚋,對草案中的兩則條款展開了立法論上的探討——一則是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條款,另一則是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與董事的連帶責任條款🦬,分別對應李教授所說的義務對象(whom)與義務主體(who)的問題。
修訂草案一稿第190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李教授認為🫨,這一條款中“他人”應指除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而嚴格來講🧓🏼,應當僅指公司債權人👶🏽,包括公司的侵權債權人🏙;而責任的承擔也僅限於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其造成的直接損害➿。董事向債權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應當屬於違信責任👩🏽🏭✦,由此可認為🤏🏼,草案肯定了董事對公司債權人負有一定的信義義務🚶♂️➡️。該條款在討論中,有一種意見是改為董事應當對其執業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李教授雖對該意見表示贊成,但也同時指出,由於其步伐過於激進👨🏿🚀、引發巨大爭議,有幾種替代方案❤️:第一種方案回歸修訂草案一稿🍣🤘🏽,即此時應由董事與公司一同向他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方案回歸現行立法🏋🏿♀️,即此時只由公司對外向他人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董事追償🥗;第三種方案則認為,此時應由公司先向他人承擔責任,就公司不能承擔的部分,由董事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李教授認為,回歸現行立法的思路既不利於職業經理人的成長🚖,也不利於對公司和相關受害方權益的保護,而肯定董事對公司外他人的直接責任🦪,無論是單獨責任💅🏽、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不僅在立法技術上不存在困難,因為可以將其視作一種公司組織法上的法定責任👎🏻、特別責任👩🏼✈️,而且也能與草案“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場協調、呼應。李教授還以公司董事長偽造董事會決議對外擔保為例指出🐶,此時,公司在按照現行《公司法》第16條與有關擔保規則對外承擔責任後,往往無法從過錯董事處足額追償,而這一最終給公司造成損害的結果卻實際上與第16條等立法保護公司利益的目的和初衷相違背,這就要求公司法立法進行反思、做出改變;此外,對上市公司的規定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中均認可了此種情形下董事對外直接承擔責任,頗值借鑒。
修訂草案一稿第191條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利用其影響,指使董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應當與董事就給公司或者股東造成對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李教授指出,這一條款實則確立了中國版的影子董事製度。這種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僅在體系上與侵權法中教唆侵權的連帶責任規定相吻合,在法理上合乎信義義務基礎理論中的關鍵資源理論,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它直面中國公司製度運行中“股權集中”🧑🏻🔬、“股東與董事🫅、管理層互相維護”的現實問題,完全符合中國國情👨🍼、致力解決中國難題,能夠極為有效地促進中國公司治理的陽光、健康發展,值得肯定🔏👮🏽。
在李教授精彩的講授後,首先由徐惠忠律師分享了董事違信責任在實務中具體認定時存在的相關問題🆔。
隨後👨👨👦,許德峰教授從三個方面分享了自己的體會。首先,他指出,如擬在勤勉義務的規定中加入商事判斷規則👨🏻,不妨可以參考德國立法的做法🔼。其次🤞🏿,他認為,就李教授所舉的公司董事長違法對外擔保一例🫲,可以依據現行法有關無權代理人責任的規則直接追究過錯董事的責任🔠,似乎無需再考慮單獨設置董事的直接責任條款。此外,許教授也通過舉例說明🧑🏻,從董事直接對外承擔責任的條款的字面表述來看,似乎也射程過廣👨👦👦、打擊面過大,在許多場合也會導致判斷不清。而且🤱🏼✍🏿,這種責任規定也似乎與信義義務本身的規則設計相違背——在此規則下♔,委托人應承擔受托人行為的後果,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三人無權追究受托人的責任🌾,而受托人也只應就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害向委托人承擔責任。因此,如果能通過無權代理人責任條款解決,可能並無必要在公司法上額外規定董事直接對外承擔責任🚶🏻➡️🖐🏼。最後🙎🏻♂️,許教授也表達了對影子董事製度的贊許。
接著,傅穹教授指出☂️,立法對董事責任的加重🚵🏻♀️,對於公司的獨立董事而言,似乎會導致權責失衡,並強調在董事信義義務的立法中應向公司利益回歸。
李小寧副教授對許教授✢、傅教授的觀點表示認同,認為董事信義義務的對象不應過於寬泛。她指出🫵🏽,公司法上董事僅對公司負有信義義務🐗,而不對股東與債權人負有一般性的信義義務,後者可以分別通過代表訴訟製度🈹、代位權製度與撤銷權製度等尋求救濟。雖然董事可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對後者直接承擔責任,但對這些責任的規定不應屬於公司法的任務👁,而應交由合同法🪈、侵權法等完成✅。
接著,由李建偉教授對本次講座進行總結並對各位與談人的觀點進行回應🌙。李教授認為,站在立法論的角度,可從草案中董事對外承擔責任的規定中倒推出,董事對公司債權人等承擔著一定的義務。他回應李小寧副教授的觀點指出,最高法院在對《公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中已經明確指出🕵🏼♂️,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並非一種代位權適用的情形📡,而是一種直接責任,一種組織法上的特別責任。他再次強調👩🏼,我們不能一直囿於民法的思維方法🤾🏼,而應該從公司組織法的角度確立一些特殊規則,應當掙脫出民法行為交易法的桎梏,突出公司組織法的主動性🫃🏼。而對於許德峰老師主張借助無權代理人責任規則的觀點👨🏽🦰,他認為🐍,適用無權代理人責任規則需要較高的法律論證水平,而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法官還不具備這種高度的理論自覺,通過在公司法立法上另規定獨立責任的方式🍓,有助於降低法律適用難度。此外,《公司法》第16條的規範意旨其實仍有待討論——實際上👌,其意旨理應在於明確公司對外擔保時🧑🏿🍳,公司內部議決權的歸屬🕺🏼,而不應將之解釋為對代表權權限的限製👨🏼🍳。對於該責任條款射程可能過廣的質疑,李教授認為可以在條款設置中另加入一個構成要件,即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或者勤勉義務,由此對其適用範圍進行一定的限縮。
講座在學者們的熱議中結束,葛偉軍教授對講座與對談進行總結,認為公司法應當有自己的規則⚁。今天的講座主要包含三個方面,一是董事的類型🛢,例如影子董事👨🏼🦰;二是董事義務的框架,包括董事對誰負有義務以及董事義務的內容,以前的討論主要集中於後者👈🏻🤞🏻,現在轉向對這兩個問題並重;三是董事免責體系🫃。講座內容豐富全面、重點突出、分析深入🕹。給我們帶來很大的啟發。
最後,葛教授對本次講座的致辭人、主講人、與談人以及線上參加的學者、學生表示感謝,希望各位參會者繼續關註中外商法論壇商法系列講座。本次講座最終在輕松歡快的氛圍中落下帷幕👃🏻🧑⚖️。